第三章 备案与清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报送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含起草说明),并同时提交该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和发布方式,并加盖制定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接受备案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构发现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停止执行、限期纠正;必要时,备案机构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备案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备案机构通知限期改正。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备案机构的审查意见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对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清理本机构制定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废止。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但该文件又有必要继续执行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修改。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