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监督应当重点对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加强对航道养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航道养护监督应当重点对航道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养护技术核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