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养护管理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养护实施

第九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航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所属的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具体实施航道养护,不具备条件时,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承担航道养护事务性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编制航道养护计划。

第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航道例行养护巡查、扫测等,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及时进行养护,并报告航道养护管理部门。

    通航建筑物应当加强日常监测维护,降低停航检修频率,缩短停航时间。

第十一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需要集中作业的航道养护活动,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养护技术方案,经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实施。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要求开展专项养护作业。养护作业完成后,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验。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航道损坏、阻塞等突发事件,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抢通,并按照应急预案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枯水期加强与上下游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的应急调度协调,以保证足够的下泄流量和通航水位并及时通报水情调度信息,保障航道维护尺度和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在洪水期、枯水期及其他特殊水文、气象条件下,或者重点时段、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增加航道巡查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监测频次。

第十四条 航道养护应当避免可能造成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或者在通航高峰期作业。实施航道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提前向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报告。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实施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养护作业完成后,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及时撤除相关作业标志,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其他残留物。

    实施应急抢通的养护船舶作业时,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可以在不影响过往船舶安全通行的前提条件下,在执行该作业所必需的限度内确定航行路线和方向,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进行航道养护作业可能造成航道堵塞的,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船舶疏导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收到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报告的,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提前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航道养护疏浚土。

    鼓励对疏浚土资源再利用。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再利用疏浚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绿色环保的要求,采用节能环保的设备设施和作业方式。

第十八条 航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航道养护技术核查标准,对航道养护情况进行年度技术核查。

    航道养护技术核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技术咨询单位开展。

第十九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管理部门的要求,留存航道养护作业相关技术资料,其中航道测绘资料等应当长期保留。

第二十条 实施航道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航道养护数据的统计和上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