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评城市在正式命名授牌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参评资格:
(一)参与评价的第三方人员在评价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导致评价过程出现重大瑕疵、评价结果出现重大失真的;
(二)评价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影响评价工作客观公正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同时禁止相关第三方人员参加后续的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已获得命名城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安委会撤销命名并摘牌,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发生涉及城市安全重特大事故、事件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安委办复评的;
(三)出现其他严重问题,不具备示范引领作用的。
第二十六条 参与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省级复核以及综合评议的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自觉执行廉洁自律、信息保密等工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安委会将把各地创建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的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给予表彰,在相关项目资金安排时予以适当倾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对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在考核和评优方面优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