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复评
第二十条 已获得命名的城市要以命名授牌为新起点,按照国家规定要求持续加强城市安全相关工作,在三年期限到期后的2个月内按照《评价细则》完成自评,围绕城市安全工作总结三年来的进展情况、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下步工作计划,以城市人民政府名义报省级安委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安委会要按照《评价细则》要求,组织对已获得命名城市复评情况开展复核,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提出省级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要征求省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于2个月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务院安委办。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安委办要组织对通过省级复核的已获得命名城市进行综合评议,现场抽查核实参评城市主要评价指标是否满足《评价细则》要求,综合提出已获得命名城市是否保留命名的意见,征求国务院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意见并进行公示后,报国务院安委会审议通过,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复评过程中,城市自评、省级复核以及综合评议的有关程序规定,参照本办法前述相关条款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