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自评
第十条 参评城市要建立健全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组织领导机制,推动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强化人力、物力、财力等各项保障措施,协调解决创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参评城市要按照《评价细则》要求,委托专家学者、科研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重点对城市建成区安全状况开展第三方评价。参与评价的第三方人员应具有能够涵盖城市安全相关业务的专业知识,无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对相关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符合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标准要求的,参评城市可以城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安委会)提出参加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创建工作情况;
(二)城市自评打分情况;
(三)自评过程中发现本地区城市安全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或整改计划;
(四)其他需要向省级安委会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