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省级复核
第十三条 省级安委办组织对参评城市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需要补充材料的,及时反馈参评城市补报;不符合参评要求的,终止当年评价。
第十四条 省级安委办应组织有关成员单位人员和专家对通过初审的城市开展复核工作,具体对参评城市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并对《评价细则》中的项目进行现场复核,综合提出复核意见。
第十五条 省级安委办应征求省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建议,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综合提出拟向国务院安委办推荐的城市名单,在省级层面相关政府网站和主流媒体上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并公开诉求渠道。
省级安委会应结合公示受理情况,于参评年7月底前正式向国务院安委办推荐参评城市,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参评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级安委会提交的参与国家安全发展示范城市创建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复核情况;
(三)省级公示情况;
(四)省级复核及公示过程中发现城市安全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或整改计划;
(五)省级安委会的推荐意见;
(六)其他需要向国务院安委办提交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