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民航局定期发布、更新国际航空运价适用核准、备案管理的国家目录。
第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对国际航空运价核准、备案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进行国际航空运价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资料;
(三)查询、复制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与国际航空运价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销售代理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应当核准的国际航空运价未经民航局核准而实施的;
(二)在核准生效日期前实施国际航空运价;
(三)应当备案的国际航空运价未报民航局备案;
(四)未按照已核准或者已备案的价格水平及适用条件实施国际航空运价;
(五)拒绝提供监督管理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销售代理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