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