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
(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
(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
(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
(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
(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