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五条 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三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五条 蒙古语地名的汉字译名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规范。
蒙古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的使用应当遵守标准地名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七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