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院校管理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组织与保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院(校)长为院校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院(校)长。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其他宗教院校的主要负责人。

    宗教院校不得聘请外籍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职务。

第十七条 宗教院校负责人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政策理论水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办学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学识和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贯彻民主管理和集体领导制度。

第十八条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为院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负责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健全院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

    (二)防范院校内发生宣扬、支持宗教极端主义,以及利用宗教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的行为和言论;

    (三)落实国家有关建筑、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工作的规定;

    (四)开展校园综合治理,维护校园安全和教学秩序;

    (五)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提高教职工和学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九条 宗教院校根据办学需要设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其职责定位、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实际需要,确定教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明确管理层级、职责权限。

第二十一条 宗教院校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应当为教职工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成立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教职工和学生中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治教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坚持升国旗与重要场合奏唱国歌制度,增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二十三条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开展传教和宗教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和学生的奖惩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方公布。

    宗教院校主要负责人、主管财务的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在离任、退休、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