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起草单位负责。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起草单位的,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确定牵头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条 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并在论证、起草阶段及时与政策法规司沟通有关情况。
(一)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二)减损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三)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可能影响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立法草案涉及国际条约和对外贸易政策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立法草案涉及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等情形的,或者可能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风险评估,提出应对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等;
(三)汇总的意见,包括对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领导有关批示指示、所规范领域的发展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关条款的上位法依据、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