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 下列领域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粮食领域:

    1.粮食行业通用技术术语、图形符号、编码、图例、图标;

    2.原粮(含饲料用粮)及制品、油料油脂及制品质量要求;粮油加工过程、扦样、检验方法,及包装、储藏、运输、溯源等技术要求;

    3.粮油加工厂、粮库、油库,粮油加工与储运设施、设备,及粮油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测试、操作等技术要求;

    4.粮食行业管理,粮油贸易、工业生产,粮油企业分等分级等技术要求;

    5.粮食储运机械、粮油加工机械、售粮机械、粮食检验仪器、粮食食品机械等技术要求;

    6.粮食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

    7.其他粮食有关基础通用技术要求。

    (二)物资储备领域:

    1.国家物资储备术语、图形符号、标识分类与编码;

    2.国家储备物资品种和质量要求;

    3.国家储备物资包装、质量检验、损溢处置等技术要求;

    4.国家储备物资出入库、装卸、码垛、储存等相关技术和管理要求;

    5.国家物资储备专用仓库设计规范,相关项目实施技术要求,储备仓库设施设备配置、安装、使用、维护、停用、报废和可靠性评价等技术要求;

    6.国家物资储备信息化建设技术要求;

    7.其他物资储备有关基础通用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制定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需求为牵引,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第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强制性标准应当突出安全底线要求;推荐性标准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突出标准引领作用。

    对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相关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相关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对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需要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范围内统一的相关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为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对粮食和物资储备领域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和新产品,可以由相关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粮食和物资储备团体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定包括项目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等环节,具体细则按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应当纳入标准制修订计划。立项时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详细调查,对制修订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充分进行论证评估。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下达,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下达。

第十七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项目由负责起草单位牵头实施。制定项目一般不超过24个月,修订项目一般不超过18个月。

第十八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计划下达后一般不作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负责起草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调整申请,报立项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起草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等基础性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在制修订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组织对标准内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验证、科学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二十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国家标准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标准化主管单位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编号、发布,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团体标准由粮食和物资储备相关社会团体批准、编号、发布。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化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对于已发布或已立项的粮食和物资储备标准,可编译标准外文版。鼓励标准及其外文版同步立项、同步制定、同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