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电力辅助服务交易
第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用以维护电压、频率稳定和电网故障恢复等方面的电力辅助服务。
第十九条 电力辅助服务分为基本电力辅助服务和有偿电力辅助服务。其中,基本电力辅助服务是经营主体应当无偿提供的电力辅助服务。有偿电力辅助服务是经营主体在基本电力辅助服务之外提供的其他电力辅助服务。具备条件的辅助服务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提供者。
第二十条 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参与辅助服务市场的准入条件时,应当实行公平准入,不得指定特定主体或对特定主体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电力辅助服务管理办法及基本交易规则,明确电力辅助服务的具体内容、技术标准、提供方式、考核方式。
第二十二条 承诺按照要求提供电力辅助服务的经营主体,在实际运行中,电力调度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