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强化对大病保险业务的全流程监管,加强保险公司从业资格审查以及偿付能力、服务质量和市场行为监管。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严格防范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推动行业不断改进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宣传大病保险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减少或夸大保险责任,不得强制搭售其他商业保险产品。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注重数据积累,提升费率测算和准备金评估的科学性。对于赔付率过高或过低的项目应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提示。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照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完整、准确、及时上报大病保险业务相关数据、经营情况和档案文件。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大病保险业务的监督,并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向社会公布大病保险实际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问责机制,对下述情况严肃问责,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于违反审慎原则,精算报价出现明显偏差,导致大病保险项目发生重大亏损的;

    (二)准备金提取出现重大偏差的;

    (三)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

    (四)大病保险承办过程中发生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情况。

    保险公司应将问责和处理情况及时报告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况,对保险公司采取移除出大病保险名单、责令退出大病保险项目以及依法追究保险公司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等措施。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移除出大病保险名单的,3年内不再将其列入名单。

第五十九条 支持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满意度为核心的大病保险服务测评体系,测评体系应具备定性、定量两方面标准,涵盖基础管理、理赔质量和效率、信息查询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