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三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或近3年内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除外;
(二)上一年度末和最近季度末的综合偿付能力不低于150%;
(三)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类别均不低于B类;
(四)在中国境内连续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成熟的健康保险经营管理经验;
(五)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六)除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外,建立健康保险事业部,对大病保险业务实行单独核算;
(七)具备较强的健康保险精算技术,对大病保险进行科学合理定价;
(八)具备完善的、覆盖区域较广的服务网络;
(九)配备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人员队伍,具有较强的核保、核赔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
(十)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大病保险行业平台实现对接,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大病保险相关数据;
(十一)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级公司符合开展大病保险业务条件;
(二)总公司批准同意开展大病保险业务;
(三)依法合规经营,近3年内未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配备熟悉当地基本医保政策,且具有医学等专业背景的服务队伍,可以提供驻点、巡查等大病保险专项服务;
(五)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银保监会根据本办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
银保监局、银保监分局根据本办法和银保监会公布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名单,公布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含计划单列市机构、总公司直管的机构)、地市级机构名单。
第六条 列入名单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开展大病保险业务,并作为大病保险的再保险接受人或转分保接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