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政府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为不同单位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与政府出资人代表签订股权确认协议,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到位后为政府出资人代表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
政府出资人代表和项目法人为同一单位的,在资金到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审批初步设计核定投资概算时,中央预算内投资在项目资本金总量中所占比例发生变化的,应结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的内容,重新确定国家资本金的出资比例。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政府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并结合资本金注入项目进展情况,一次或分次向政府出资人代表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中国家资本金的会计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无故拖延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改变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使用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依法办理资本金注入项目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依法履行招标采购程序。
第三十五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经批准的政府出资人代表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原政府出资人代表确定部门批准,并告知项目审批部门。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法人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其中,因增加投资概算拟变更运营补贴、政府付费、使用者付费等其他支持事项、合作条件的,应当征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资本金注入项目建成并在国家规定的单项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