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无线电管理办法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会同有关铁路运输企业规划用于运营指挥调度、列车运行控制等涉及铁路运营安全的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做好台站周边电磁环境监测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无线电台(站)除外。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上设置、使用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国家铁路局对在铁路机车上设置、使用的非制式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审批权限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实施许可。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机构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人、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无线电台识别码、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间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二十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根据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无线电台(站)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及铁路有关技术要求,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国家铁路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结合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情况,共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