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第二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铁路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