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飞行校验结果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结果的基本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校验对象为导航设备的,校验机构应当根据其种类、项目实施飞行校验,准确、如实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
校验机构应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果,结合其所对应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校验数据,明确飞行校验结论,提出飞行校验建议,在飞行校验完成后24小时内出具飞行校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校验对象为通信设备或者监视设备的,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设备运行需求确定校验项目并实施飞行校验,出具飞行校验数据。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汇总分析数据,明确飞行校验结论,提出飞行校验建议,出具飞行校验报告。
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分别对其出具的飞行校验数据及飞行校验结论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 飞行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所有技术参数均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本条第一款所称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标准覆盖区域内全部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但在飞行程序或者空域所要求的范围内符合上述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
第四十三条 飞行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依据飞行校验报告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通报;属于监视性校验且限用情况发生恶化或者参数发生恶化的,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直至校验对象退出使用或者被撤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