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航空运行效率,安全、高效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在需要实施夜间飞行校验的大型繁忙机场,校验机构应当会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针对夜间飞行校验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校验对象进行投产校验前,应当已经具备相应的投产校验条件。
第二十六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执行投产校验前至少10个工作日向校验机构提出校验需求,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合理安排投产校验。
第二十七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性校验。
第二十八条 校验对象需进行特殊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校验机构提出校验需求,校验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校验机构应当在执行飞行校验前至少5个工作日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确保设备和场地满足飞行校验的要求,并组织召开由校验机构、相关管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并及时通知校验机构。
第三十一条 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条 飞行校验期间,空中和地面人员应当加强配合,提高效率。飞行校验人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飞行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
第三十三条 校验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飞行校验数据准确。
第三十四条 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断飞行校验:
(一)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二)因校验航空器或者飞行校验系统故障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
(三)因重大活动保障、恶劣天气、空域限制等情况,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
第三十五条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出具情况说明;由于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机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尽快安排校验航空器继续飞行校验;由于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机构应当出具情况说明。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再次实施飞行校验时,若与上次中断的飞行校验间隔不超过1个日历月,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校验机构根据校验设备调试情况,确认飞行校验中断前飞行校验数据的可用性,对不可用部分应当重新进行飞行校验;若与上次中断的飞行校验间隔超过1个日历月,中断前的飞行校验数据不可用。
第三十六条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对象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使用,直至下次飞行校验完成。
由于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原因导致飞行校验中断的,在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校验周期情况下,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校验机构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双方认定校验对象的调整部分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部分数据正常,且地面设备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和告警门限正确,该校验对象可以在定期校验周期内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该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直至下次飞行校验完成。
第三十七条 校验机构发现校验对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隐患情况与原因。
第三十八条 校验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新的校验技术,优化校验项目和校验程序,改进校验方式,提升校验数据挖掘能力,提高校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