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一节 校验机构
第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出具的飞行校验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飞行校验任务要求的飞行校验人员和校验航空器。校验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设备。
校验机构应当加强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的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六条 校验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飞行校验人员培训和考核,确保满足飞行校验工作需要。
第十七条 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年度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节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积极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一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飞行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飞行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二十三条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面与飞行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且不得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