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供水业务成本和收入等数据。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其所要求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关联方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水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供水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供水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同时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