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过程、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口头提出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笔录,交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纳。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案件,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拟限期停止活动的;

    (三)拟撤销登记或吊销登记证书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对社会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审计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