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到当事人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