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调查笔录或者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在场的有关人员核对后签字或者盖章。
对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由在场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抽样取证,鉴定,拍摄,收集、调取和固定电子数据等方式收集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和现场笔录。
第三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视情况选择适当场所妥善保存,并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对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进行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作出处理决定期限。
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发相关通知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请有关人员参加,或者由在场执法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情况,也可以采取录音、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对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意见成立的,应当采纳。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本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讨论的案件,实行首长负责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本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上述期间不包括公告、检测、检验、技术鉴定、听证的期间。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处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三)没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节目载体,价值分别超过一万元、十万元;
(四)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五)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六)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金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部门组织。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人员。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