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代理权的起止日期、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变更委托内容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且说明理由。

    回避申请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并由本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执法人员不停止行政处罚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检测人、检验人、技术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收集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拍摄、复制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并且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原物、原件予以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集电子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收集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法定期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二十一条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采取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本规定均未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有关材料,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及时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立案批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七)照片等证据材料;

    (八)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相关文书;

    (九)检验或者鉴定证明;

    (十)行政处罚告知书;

    (十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

    (十二)听证相关材料;

    (十三)财产处理单据;

    (十四)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五)结案报告;

    (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十七)案卷封底。

    予以立案,但未作处罚决定的案件材料,也应按前款规定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卷必须一案一卷,并经立卷人签字或者盖章。

    任何人不得私自增添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借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