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利风景区开展监督检查,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动态监管。
各地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将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河长制湖长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国家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每年开展自查,并向水利部报送自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五年以上的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省级水利风景区开展复核。
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水利部不定期对国家水利风景区开展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功能调整等原因,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经复核、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由水利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对水利风景区的宣传推广,成效突出的可以纳入水利公益性宣传范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者有其他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