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经认定后,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水利风景区标志。标志内容应当包括水利风景区标识、水利风景区名称、认定时间、范围以及水利设施、水治理成效、河湖水情、水文化等相关说明。
国家水利风景区标识由水利部制定,省级水利风景区标识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利用和调度,并遵守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水资源保护、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等规定。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管理与保护制度,合理划分功能分区,落实管护措施,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收集景区内主要设施、水质水量等监测信息,加强水利风景区安全监测。
第二十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场所及设施,开展水利科普、水利法治和水文化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内水利遗产调查、保护与利用,建立并完善水利遗产档案和数据库,明确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充分挖掘水利遗产时代价值,凸显水文化元素,创新水利遗产利用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开展游憩观光、文化体验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对水利工程设施、水资源水环境、河湖水域岸线、水土保持等造成不利影响。
水利风景区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节水设施,鼓励建设污水收集、净化和利用设施,使用绿色低碳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编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游览路线沿线设置路标、指示牌等标识。在不宜对公众开放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识并落实管控措施;在对公众开放的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牌并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影响防洪和供水安全的;
(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乱弃乱堆乱埋垃圾等;
(四)违规存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违规占用河湖水域岸线或者破坏河湖空间完整性、损害河湖功能的;
(六)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或者造成水土流失的;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风景区建设与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