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协办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符合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网络体系。保险机构可以委托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基层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省级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一季度末将确定的协办机构及协办人员名单报所在地银保监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合理确定协办费用,并建立协办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协办费用管理,确保协办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协办费用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并以取得的合法票据为依据入账。
除协办费用外,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协办业务管理,确保运作规范;应当制定协办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将协办业务合规性列为公司内控管理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政策、监管制度、承保理赔流程、职责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