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馆藏文献信息,可以进行处置:
(一)损坏严重或者存储格式过时的;
(二)复本量过多的;
(三)流通率较低的;
(四)内容过时的;
(五)涉及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因馆藏发展策略调整而需要进行处置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处置的。
对需要长期保存的馆藏文献信息,确需处置的,处置时应当遵循保留品种、剔除复本的原则。
对通过接受捐赠入藏的馆藏文献信息进行处置,应当遵守捐赠有关法律法规和捐赠协议。
公共图书馆处置馆藏文献信息涉及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自身功能定位、馆舍条件、读者需求、馆藏类型等因素,采用无偿划转、捐赠、置换、转让、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馆藏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应当优先选择无偿划转、捐赠和置换等处置方式。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本馆馆藏发展策略制定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细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处置的范围、标准、方式、决策程序;
(二)处置的相关部门职责、工作流程;
(三)处置的具体要求、监督检查制度等。
处置工作细则应当按照本馆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通过,并报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馆藏文献信息的保存利用情况,提出拟处置文献信息目录和处置方式建议。
处置建议应当根据需要征求馆员、读者、专家或有关图书馆的意见。成立理事会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征求理事会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规定限额以上(含规定限额)的馆藏文献信息,经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馆藏文献信息,报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一定限额的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权限,限额以下的馆藏文献信息由公共图书馆按相关规定处置报本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限额以下的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情况,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或者备案。
国家图书馆资产处置规定限额,按照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执行;地方公共图书馆资产处置规定限额,按照地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及时核销所处置馆藏文献信息的国有资产台账信息,加盖注销专用章,同时进行会计处理,并与馆藏文献信息接收方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对每批处置馆藏文献信息建立处置业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处置业务档案应当完整、真实,包括征求意见情况、申请报批文件、文献信息交接记录等。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盘点。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在区域图书馆总分馆体系、文献信息联合保障体系等协作机制框架内,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联合处置。
纳入总分馆体系的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可以由总馆统一组织,结合体系内文献信息的建设要求和保存利用情况,联合分馆提出处置建议,实施处置。
纳入文献信息联合保障体系的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可以由体系内起主导作用的图书馆统一组织,结合体系内文献信息的保障要求和保存利用情况,联合合作图书馆提出处置建议,分别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