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公共图书馆科学化、专业化建设水平,提升馆藏文献信息保存质量,充分发挥馆藏文献信息使用价值,有效利用公共图书馆馆舍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馆藏文献信息处置,是指公共图书馆根据工作需要,对纳入正式馆藏的文献信息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由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进行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分级分类、科学规范、协同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古籍、档案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则上不进行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古籍管理、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共图书馆负责本馆馆藏文献信息处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依据本馆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文献信息利用情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开展处置工作应当手续齐全、流程清晰。
区域总分馆体系中承担总馆职能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负责协调体系内文献信息处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