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 建标库

第三章 采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国家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一般由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委托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直接委托各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实施异地采样和检验。

    地方各级风险监测的采样和检验,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实施异地监测的,被监测地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做好采样相关组织协调工作,被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采样等相关工作。

    应采集足够数量的样品,确保监测结果具有代表性。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担采样和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要求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明确委托方可以对采样单位和承检机构开展的采样、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与监测相关的技术能力、管理措施、保密工作等。

    库存监测承检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取得资质认定,熟悉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政策性粮食承检机构,还应当熟悉国家政策性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政策规定。

    风险监测的采样、检验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作用。采样单位和采样人员应当熟悉粮食采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收购监测应当根据粮食品种及其收获时间,以田间采样或农户采样为主,采取边采样、边送样、边检验的方式,提高时效性。

    对于监测过程中出现风险隐患变化情况的,适时调整监测品种、监测区域、监测项目。

第十八条 收购监测应当优先选择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等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或有代表性的种粮农户进行样品采集。采样后应当先记录样品原始水分,对于水分过高的样品,及时按要求将水分降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后方可封样。

    鼓励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便捷经济、共享互利的原则,与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开展合作采样。经培训合格后,可委托规模化粮食生产主体对其种植的粮食,按要求自行采样并寄送至承检机构;监测结果及时反馈送检方。

第十九条 库存监测样品采样按以下要求开展:

    (一)应当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根据不同事权粮食的品种、分布、库存量、储存年限以及粮食企业性质、储存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年度监测计划,制定采样分配方案。对同一货位同一批次的粮食,年度内一般不进行重复采样。

    (二)采样人员应当向粮食企业出示有效证件、粮食和储备部门出具的采样任务委托函,按照监测方案明确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方指定的方法进行采样,准确、客观、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采样场所、储存环境、样品信息以及采样过程重要节点应当录像或拍照,确保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样品重量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需求,原则上不超过合理的需要量。每个小组采样人员数量不少于2人。

    (三)采样现场发现明显生霉、结露、生虫和发热等异常情况,应当采用录像或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并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立即采取针对性措施调整采样方法。发现“埋样”、“换样”等行为的,应当重新采样取证,并积极收集相关证明,第一时间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

    (四)样品用加盖采样委托部门印章和采样人员、被采样单位授权人员签字的封条进行现场封样,并采取防拆封措施。样品封样前不得离开采样人员视野。相关样品信息记录和影像资料交委托方审核并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粮食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采样人员实施库存监测采样,提供真实的采样仓号(货位号)、粮食品种、粮食数量、入库时间、检验数据、产地和粮情记录等信息。

    粮食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采样的,采样人员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报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样单位和人员对采集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信息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改变采样方案、调换样品和更改样品信息;不得随意改变样品的保存条件或无故迟送样品。

    采样单位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支付样品费用。开展合作采样的,可共同确定采样费用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样品在保存、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样品原始性状,防止出现污染、变质等异常变化。采样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将样品和采样单运送或寄送至承检机构。

第二十三条 承检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场认真检查样品包装和封条有无破损,是否存在发热、雨淋、污染和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核对样品信息与采样单是否相符。检查无误后,按要求做好检验和备份样品登记、标识和存放工作。

    接收样品时,如发现存在样品信息有误或不全、样品撒漏或受损、封条破损等异常情况,承检机构应当采用录像或拍照的方式准确记录,当场填写样品拒收告知书,并及时向采样单位和委托方报告。

    备份样品应在低温、干燥等适宜的环境中妥善保存。原则上保存时间不少于6个月或委托方要求的时限。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继续保存的,经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检验工作实际需求,可采取集中检验、分散检验,异地检验、现场检验等方式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既定的风险监测计划,开展检验、数据汇总、结果分析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加强检验过程质量控制,确保检验结果客观、公正,判定结论准确无误。

    收购监测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标准质量管理机构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对于食品安全指标,快检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检验报告应当有检验人的签章,并加盖承检机构公章,按委托方要求的报送时间和报送渠道,如实向委托方报送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

    采样单、检验原始记录等相关材料应当妥善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少于6年。

    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直接委托的风险监测任务,检验结果由承检机构汇总分析后直接报国家粮食和储备部门,同时抄送样品采集省份的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相关信息的完整性负责,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伪造检验数据和分析结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不得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委托方允许,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发现食品安全指标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和相关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以及各类粮食企业不得违规干预采样、检验、数据汇总和结果上报等工作,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隐瞒、谎报和无故拖延上报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建设与运行的指导管理,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优势。

第二十九条 粮食企业对库存监测结果有异议且有充分理由的,可以自收到监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具体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交书面复检申请并充分说明理由。

    收到复检申请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复检的,如本次检验结果与相关粮食质量档案数据差异较大等,应当委托省级及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可重新采样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作为最终库存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应急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采样与检验相关工作参照前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