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四条 长江流域防洪调度应当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在确保水工程安全前提下,通过河道湖泊泄水、水库群拦蓄、蓄滞洪区运用、泵站和水闸控制运用等措施,实现流域防洪目标,提高整体防洪效益,兼顾水资源综合利用要求。
第十五条 水库的防洪调度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三峡水库、丹江口水库由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按照相关调度规程实施调度,其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和重大突发事件时,由水利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二)水库承担长江干流联合防洪任务,或者水库防洪影响范围、承担的防洪任务跨省级行政区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并报水利部备案,或者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三)陆水水库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
(四)水库防洪影响范围和承担的防洪任务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度管理权限负责组织调度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汛期水库水位不高于防洪限制水位、不需要实施防洪调度的,由水库运行管理单位负责调度。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防洪运用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荆江分洪区的运用,由水利部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二)其他蓄滞洪区的运用,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商蓄滞洪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水利部备案,或者由长江水利委员提出调度运用方案,按照程序报送批准后执行。
蓄滞洪区启用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人员安全转移。
第十七条 泵站、水闸的防洪调度按照以下分级管理权限实施:
(一)长江中下游发生大洪水需要控制运用时,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统一调度;
(二)其他情形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调度。
第十八条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联合调度运用计划以及水工程调度规程等,充分考虑流域防洪形势和汛情发展,按照调度权限实施防洪调度,组织制订实时调度方案,经调度会商后,作出调度决定,下达防洪调度指令。
防洪调度指令应当以书面形式下达;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下达,并及时补发书面调度指令。防洪调度指令应当抄送调度影响范围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洪调度指令,应当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洪调度指令,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和要求进行调度操作,做好调度记录,并及时向下达防洪调度指令的部门反馈执行情况。
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调度指令进行调度的,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实施。遇到紧急水情工情并危及水工程安全的,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相关预案,先行采取应急调度措施,并及时向有调度管理权限的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