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
第八条 实施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应当制定联合调度运用计划。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由长江水利委员会组织长江流域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单位以及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意见后,报水利部批准。
第九条 编制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统筹控制性水工程调度规程和运行状况,依据经批准的长江防御洪水方案、长江洪水调度方案、水量分配方案、水资源调度方案、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生态流量(水位)控制指标、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等,与跨流域引调水工程年度调度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联合调度运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入联合调度的控制性水工程名录;
(二)防洪、水资源、生态等调度的原则、目标和调度方案;
(三)水库、河道湖泊、蓄滞洪区、泵站、水闸、引调水工程等的调度方式和调度管理权限;
(四)监测计量、信息报送和共享要求等。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联合调度运用计划是开展控制性水工程联合调度的基本依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时,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实施调度时,由地方负责调度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后实施;由长江水利委员会负责调度的,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报水利部同意后实施;涉及水利部调度权限的,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控制性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联合调度运用计划和水工程运行调度规程等,结合当年水工程运行状况和雨情、水情、咸情等情况,编制水工程年度调度方案。
控制性水工程存在病险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对水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制定针对性的年度汛期调度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