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分类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要求在各类业务之间进行分摊。长距离引调水水利工程成本按照“受益者分摊”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归集分摊。

第三十条 供水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分别核定经营性业务成本和公益性业务成本。

    供水经营者单独核算公益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且相关成本费用核算分摊合理的,按照供水经营者核算值确定公益性和经营性业务成本;未单独核算或者成本费用分摊不合理的,按照库容量等对总成本进行分摊,并核定公益性成本(防洪、排涝等)和经营性成本。

    其中,总成本是指核定的未剔除政府补助部分的总成本,包含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

    (一)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当期费用的,计入成本的部分先冲减公益性成本再冲减经营性成本。

    (二)供水经营者为企业的,供水经营者获得的与水利工程有关的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形成政府资本金的除外)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当期费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部分冲减水利工程总成本。

第三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供水同时也有发电业务的,发电业务和供水业务按照监审期间应收平均收入比例分摊经营性成本。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供水成本。其他业务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成本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供水成本。

第三十四条 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业务收入应当冲减供水业务成本。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水利工程供水定价不以供水经营者为单位定价的,相关定价成本应当结合定价需要合理确定成本核定单位。

第三十六条 核定售水量为监审期间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监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监审期间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较多低于设计供水量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