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核定。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指履行必要审批手续购买、建设的与水利工程供水业务相关的资产,以及政府无偿划拨的供水业务相关资产,不包括供水经营者开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及“三产”等与供水业务无关的资产。

    固定资产原值遵循历史成本原则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不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设计使用年限和行业规范,并考虑资产使用状况合理核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低于附件规定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附件规定的残值率核定。供水经营者实际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二十一条 材料费、修理费。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材料费和修理费用合计原则上不得超过监审期内每年固定资产原值期末数平均值的2%。

第二十二条 大修理费。大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数额较大的,可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可根据水利工程老化状况,按照不超过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固定资产原值的1.5%核定大修理费;对于老化比较严重、运营存在较大困难的水利工程,大修理费计提比例可以在不超过4%的范围内适当提高。

    事业单位供水经营者计提大修理费的,应当单独设置账户归集并记录大修理相关支出情况。大修理费专款专用于工程修理维护;有用于其他用途的,大修理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以往年度计提的大修理费也应当从定价成本中冲减。

第二十三条 原水费。按照监审期间实际发生费用平均值计入定价成本。原水费明显过高的可以对提供原水的单位进行成本调查并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的实际值核定。政府有关部门对供水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数值;政府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不超过统计部门统计的当地水利管理行业或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核定。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所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相应科目。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提比例不高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按照保障水利工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原则,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销售费用和管理费用不包含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职工薪酬。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运行维护费。根据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七条 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计算的监审期间平均值核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水利工程供水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各类广告、宣传费用(不包括安全警示宣传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