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
(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