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
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公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