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基数。

第四十七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及2005年3月9日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