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