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立案调查

第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较大;

    (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

    (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

    (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

    (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

    (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

    (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

    (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

    (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

    (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第十六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

第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

第二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