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违法行为涉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企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国性人民团体的;
(二)全国范围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档案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管辖范围,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档案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档案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予以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档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