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存储期间发生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保税仓库应当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的税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税仓储货物在保税仓库内存储期满,未及时向海关申请延期或者延长期限届满后既不复运出境也不转为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在保税仓库设立、变更、注销后,发现原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补正,发现企业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违法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税仓库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第三十条 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提离保税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