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独立仲裁体育纠纷。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仲裁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处理体育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二)履行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因履行职责受到威胁、侵犯;
(四)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聘任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体育纠纷;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参加聘前培训和履职培训;
(六)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聘任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四年。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十九条 仲裁员培训和考核标准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