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建立内部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等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具体案件。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二)年度培训未达规定时间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受到所在单位记过以上处分的;
(五)因违规违纪违法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
(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七)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八)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九)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十)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体育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因上述行为被解聘的,不得再聘为仲裁员,并将相关情况通报仲裁员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仲裁秘书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