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 依法取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局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6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七十四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局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七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