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烟草专卖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7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协助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四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持有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四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委托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并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局。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局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烟草专卖局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的印章。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决定延期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鉴定、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根据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决定一并调查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计算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期限。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局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局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局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烟草专卖局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