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对不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做出以下处理:
(一)需要对外索赔的进口商品,收用货人可向海关申请检验出证;只需索赔,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需要对外提出换货或者退货的,收货人必须妥善保管进口商品,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
(二)对抽查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必须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抽查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抽查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抽查不合格通知单,并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测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及不寄或者不送被封样品的单位,其产品视为不合格,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七条 海关不得对同一批商品进行重复抽查检验,被抽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被抽查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被抽查单位对海关做出的抽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